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做好本省长江流域禁捕及相关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实施长江大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做好长江禁捕有关工作等规定,把长江禁捕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任务,确保禁捕以及相关工作取得实效。
  二、本决定所称禁捕区域是指长江干流江苏段,长江河口规定区域,国家和省级水生生物保护区,滁河、水阳江、秦淮河和石臼湖等水域。
  禁捕期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禁捕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听取禁捕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并将禁捕工作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捕工作,落实禁捕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与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界区域共管机制,建立巡护制度,开展“三无”船舶治理,加强本地区在册渔船管理,依法打击非法捕捞等行为,做好禁捕以及相关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管理人员,开展禁捕区域日常巡查,协助做好禁捕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和协调禁捕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禁捕相关工作。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禁捕工作。
  四、本省推进禁捕工作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各部门信息数据共享,建立健全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响应和处置机制。
  省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力量和装备设施资源整合,探索推进水陆联动和多部门联合执法、联动执法、协同执法,重点加大对“三无”船舶在沿江沿海水域的检查管控和依法查处力度。
  依托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的执法优势,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加大对非法捕捞等行为的依法查处力度,提高执法效能。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禁捕工作的指导。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有关机构,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一)非法捕捞行为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二)“三无”船舶在禁捕区域航行、停泊的,由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查处;“三无”船舶有涉渔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三)船舶携带涉渔工具在禁捕区域航行、停泊的,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和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可以依法登临检查;发现涉渔违法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和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发现的,调查取证后移送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四)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捕区域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和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发现的,调查取证后移送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五)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由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六)收购、运输、加工、销售、利用非法渔获物,或者以长江渔获物的名义虚假宣传的,由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七)其他破坏禁捕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本省依法严惩破坏禁捕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事、海警、长江航运公安等驻苏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时限,依法履行职责,分工协作,有效衔接,确保案件依法移送、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和管理需求,加快配备执法船(艇)、车辆,建设水上执法基地、专用码头和相对集中的船舶扣押、拆解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和案件查处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执法监管中涉及的码头、装备、设施和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必要需求。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捕工作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与禁捕退捕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禁捕法律法规和政策,投播禁捕公益广告,在全社会营造支持禁捕、保护生态的氛围。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水生生物保护意识,严格执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的各项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支持相关科研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水域生态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生物完整性指数监测,发布监测报告,开展长江流域禁捕效果评估,为相关政策制定和完善提供科学支持。
  九、本省应当持续推进退捕渔民安置保障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医保等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捕渔民的就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的退捕渔民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做好符合条件退捕渔民的低保、临时救助、医疗等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相关资金,支持退捕渔民转产安置、社会保障等资金需求。
  十、本省在实施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基础上,探索推进长江流域禁捕跨省联动监督、协同立法、联合执法等行动。
  本省建立健全与上海市、浙江省和安徽省协同的非法捕捞闭环监管长效机制,探索建设覆盖三省一市的船舶登记信息共享平台、渔船动态监管平台、水产品市场流通追溯监管平台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共同打击破坏禁捕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省依托部省际长江口禁捕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联合上海市、浙江省协同推进长江口水域非法捕捞整治,加强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管理。
  十一、本决定所称的“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